行政处罚决定书br
民生教育 2020-01-14 07:37 字号: 大 中 小
港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港南食药监食罚〔2017〕14号
港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港南食药监食罚〔2017〕14号
当事人:叶安娜
地址(住址):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218号
邮编:537132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SC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安娜 性别:女
违法事实:
2017年0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在叶安娜生产经营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218号的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强力食品厂里抽取食品名称为鲜湿米粉(切粉),生产日期:2017年08月18日,共抽取7KG(其中备样1KG)1个样品,鲜湿米粉(切粉)抽样单编号(GC)进行采样并检测,检验报告编号:(No:SP): 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4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你于2017年8月18日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鲜湿米粉(切粉)250kg,销售价2元/kg,货值金额为500元,违法所得为80元;你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相关证据:
(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注册号: )2、《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许可证编号:SC);3、叶安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民身份号码:)。
(二)1、《现场检查笔录》1份;2、《食品药品现场检查相片》3张。
(三)1、《询问调查笔录》1份。
(四)1、《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SP);2、《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港南食药监食检告[2017]14号);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GC)。
2017年11月14日我局向你送达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港南食药监食罚告〔2017〕14号)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听证告知书》﹛(港南)食药监食听告〔2017〕14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复议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你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 ,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 ; 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 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一般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 10%。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主观无故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 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我局决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2017年8月18日鲜湿米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捌拾元);
2、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共50080元(伍万零捌拾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贵港市江南支行(收款单位:贵港市港南区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贵港市江南支行,账号:6119 5750 377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港市港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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